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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》(GB37822-2019)
《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
第七十五条第二款: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,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、技术规范规定,组织生产管理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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